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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都讯 记者陈文才 通讯员张建国 近日,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依法判决两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某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某运动用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宣判后,两被告主动履行判决,原告未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lulu”沾了“LULULEMON”的光
本案原告诉称其为某全球知名运动品牌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LULULEMON”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已在运动户外领域尤其是瑜伽服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熟知。同时,“LULU”已成为原告品牌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瑜伽服领域相关公众已将“lulu”与“LULULEMON”建立起紧密对应关系。本案被告生产并通过其1688店铺、抖音店铺宣传、销售瑜伽服,在瑜伽服商品标题、商品宣传图中使用了“lulu”、“lulu原厂”或“lulu同款”等标识。高某作为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将其个人支付宝账户绑定为涉案1688店铺的收款账户,并与其配偶共同设立案外人东莞某服饰公司,在电商平台实施了同样的被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向法院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万元。
两被告辩称,“lulu”是电商平台搜索热词,亦是阿里巴巴平台竞价关键词,不能等同于“LULULEMON”。此外,两被告称经案外人授权使用“LULU KOCO”商标,故在商品标题中使用“lulu原厂”“lulu同款”等词语合情合理。
法院一审判决说理充分,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龙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在其电商平台商品标题、商品宣传图中使用的“lulu”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LULU”为原告“LULULEMON”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瑜伽服领域相关公众已将“LULU”与原告“LULULEMON”品牌建立起紧密对应关系。被告使用的“lulu”标识与原告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LULU”字母、读音相同,仅存在字母大小写区别,故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被告不曾为原告生产、加工过“LULULEMON”品牌的服装,亦未举证证明涉案瑜伽服为“LULU KOCO”品牌,却在涉案瑜伽服商品标题中使用“lulu原厂”,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所售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在涉案瑜伽服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lulu同款”,虽然不会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在客观上可以通过关键词“lulu”搜索到涉案商品,从而实现“关键词引流”,不合理获取涉案链接下商品点击、浏览以及交易的机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高某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且与配偶共同设立案外人并在电商平台实施同样的被诉侵权行为,可以认定其与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具有共同侵权故意。
承办法官表示,在电商平台环境中,标题关键词的选取将极大影响商品流量,本案便是由电商标题关键词引流引发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其焦点问题在电商环境中极具代表性和典型性。承办法官提醒广大电商经营者,在商品宣传、销售过程中一定要谨慎使用关键词,切勿为了引流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可能涉嫌侵权而付出本不该产生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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